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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林奕彬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林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4666号原告:黄建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林奕彬,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建明诉被告林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奕彬偿还原告借款191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偿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林奕彬以承包山头砍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至2013年7月止被告陆续已偿还原告4万元本金,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已领回10万元的借条,并于当天重新签下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前还清全部借款,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直至2017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19100元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完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及利息。被告林奕彬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奕彬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黄建明收执,借据载明:本人现向黄建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正),在2013年12月前还清借款,借款人林奕彬。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因承包山头砍树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立写了借条;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了本金共4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前述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借条则由被告收回,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19100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建明提供的原、被告主体材料、借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建明主张被告林奕彬拖欠其借款191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奕彬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9100元。被告林奕彬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奕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明归还借款191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由被告林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敏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