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许阔与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阔,刘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789号原告:许阔,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许阔与被告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阔诉称:2016年12月12日20时00分,刘浩驾驶机动车沿星光路由南向北直行过马路,车的前部与许阔驾驶的逆行由东向西闯红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许阔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认定原告许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0.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336.5元、护理费689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00分,刘浩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星光路由南向北直行过马路,车的前部与许阔驾驶的逆行由东向西闯红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许阔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B0083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许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阔住院1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原告主张医疗费4160.0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4160.0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许阔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津开平[2017]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许阔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向法庭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原告许阔提供了天津市津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许阔月收入100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5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妻子王晓雪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护理,而扣发工资12000元(每月扣发其4000元)。津H×××××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浩。被告刘浩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160.04元,并提供了4160.04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按照票据载明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336.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9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金额为10336.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891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金额为689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件,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阔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津H×××××号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浩作为侵权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阔医疗费4160.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336.5元、护理费6891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687.54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40%,即6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阔医疗费4160.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336.5元、护理费6891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687.54元;二、被告刘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阔鉴定费1500元的40%,即600元。三、驳回原告许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阔负担19.8元,由被告刘浩负担130.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