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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永升与吉林市吉智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升,吉林市吉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1072号原告:陈永升,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吉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升与被告吉林市吉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陈永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2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无理克扣的卫生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4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以微信的方式告知我被开除,我无奈只能向被告索要工资。在索要工资时,我发现被告以卫生的名义克扣了我的工资1000元,同时被告至今仍然拖欠我2个月工资(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另外,被告也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因此事协议至今未果。我于2017年7月4日将被告诉至龙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庭审当日因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发生水灾,我在前线救灾运输救灾物品故未能即时参加庭审,然而龙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为由将我的请求按撤诉处理。之后我重新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再次拒绝仲裁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吉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单位与原告根本不具有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及返还1000元卫生费的相关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陈永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要求吉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但该项请求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此陈永升应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后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陈永升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