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鹤峰县国土资源局、张银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峰县国土资源局,张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28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鹤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建荣,该局局长。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8737910834G。被执行人张银春,女,生于1948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申请执行人鹤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国土责令(2017)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张银春被征收的土地0.391亩。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称需补充证据材料,于2017年10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鹤峰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对鹤国土责令(2017)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审判长 黄 虹审判员 冯本军审判员 陈 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恒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