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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严忠、冷先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忠,冷先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忠,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13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在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冷先义,绰号“大冷狗”,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2008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9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13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忠、冷先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忠、冷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严忠脱逃,于2017年10月12日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到武某县城农商银行ATM机自助存款,因一张纸币无法识别,张某暂停存款操作到营业厅调换。这时到ATM机办理取款业务的被告人严忠、冷先义发现张某存入ATM机的4900元钱尚未完成操作,便通过点击退出按钮将该4900元拿走并分掉。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忠、冷先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忠、冷先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到武某县城二粮库对面的武某县农商银行百福支行ATM机上办理转账业务,张某将5000元现金存入ATM机进钞口后,有一张百元面值人民币因无法识别被ATM机自动吐出,于是张某暂停操作,拿该张人民币到银行营业厅找工作人员调换。此时被告人严忠、冷先义到武某县城农商银行百福支行ATM机上办理取款业务,严忠拿出自己的银行卡准备插入ATM机时,发现里面已有一张银行卡,同时看到ATM机显示屏上显示余额4900元并提示是否继续或退出。随后严忠点击了退出按钮,ATM机吐出现金4900元,严忠和冷先义二人同时伸手准备拿这4900元钱,后被严忠一人拿在手里,冷先义当场说要把钱分掉,严忠表示同意,并将该4900元钱交给冷先义保管。当严忠、冷先义准备离开时,张某回到ATM机前并问严忠、冷先义是否看到他的银行卡,严忠谎称没有看到。随后严忠、冷先义乘坐出租车离开了现场,并在武某县城万福广场附近公路边将钱分掉,严忠分得2500元,冷先义分得24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严忠在武宁县城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冷先义被传唤到案。案发后,武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严忠处扣押现金49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证人黎某、聂某的证言及辨认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严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冷先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忠、冷先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先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忠、冷先义归案后均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全部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忠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冷先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孝明人民陪审员  周钦安人民陪审员  黄林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