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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242江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军,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暂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江军因本案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17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警察大队罚款400元(已缴纳)并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2时46分左右,被告人江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西走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委南侧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恰遇文新桥(男,1993年3月26日生,贵州省黄丝镇人)驾驶摩托车沿南北走向村道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江军、文新桥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文新桥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新桥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军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2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江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壮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查询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军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艳萍书 记 员  梅逸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