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尹腊英、张家界富源仿真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腊英,张家界富源仿真花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腊英,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富源仿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石板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群,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腊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富源仿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仿真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腊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62000元,交通住宿费4800元及后期治疗费200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无因果关系错误,发生工伤住院治疗后,落下经常性头痛的病根,2013年3月11日后先后十多次到湘雅一、二、三医院治疗是事实,有看病就诊时间、发票与病历记录相吻合,且与工伤病症具有关联性;2、在工伤治疗过程中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系违法协议,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富源仿真花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费62000元,交通住宿费4800元及后期治疗费200万元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双方就工伤待遇已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医疗费62000元;2、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800元;3、后续治疗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腊英系富源仿真花公司职工。2011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尹腊英受公司主管舒凤英的安排乘坐本厂司机徐剑驾驶的湘G×××××轻型货车到苗市镇分厂收成品花,行至苗市镇斗量村右转弯时,因雨天路滑,湘G×××××号车与李明辉驾驶的湘G×××××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导致尹腊英被甩出汽车数米远而受伤,后被人当即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1年8月30日,尹腊英因脑震荡后遗症又前往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2012年1月5日,尹腊英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头颅+颅底的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4月10日,尹腊英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症和继发性精神障碍再次前往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慈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慈人社工伤认字[20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腊英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富源仿真花公司不服慈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定一案,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富源仿真花公司因与第三人签订过协议及证据问题等因素撤回起诉,2012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准许撤诉。2012年6月29日,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张劳鉴2012年33号《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尹腊英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未达标级;同年10月15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再鉴12101530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尹腊英的伤残等级为伤残等外级。2017年4月18日,尹腊英以要求富源仿真花公司承担62000元医疗费和20万元交通费、康复费等为由向慈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慈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尹腊英遂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富源仿真花公司未给尹腊英缴纳工伤保险。尹腊英第一、二次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和2011年10月20日开具)原件均存于富源仿真花公司财务室。2011年8月6日,尹腊英从富源仿真花公司领取5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同年9月3日,领取了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011年10月29日,尹腊英在代理人卢鹏华的陪同下,与富源仿真花公司就此次工伤达成了协议:富源仿真花公司(甲方,下同)支付尹腊英(乙方,下同)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12248.2元及第二次住院押金11500元。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9-10月工伤期间工资2400元;2、甲方支付乙方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一次性赔偿金3600元;3、甲方按公司规定支付乙方9、10月份伙食费和营养费1600元;4、甲方承担乙方个人缴纳医疗费用3400元中的2400元;5、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6、此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乙方归还在甲方领用的物品,搬离甲方宿舍后,甲方付清壹万元,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天,尹腊英的代理人卢鹏华从富源仿真花公司领取了协议约定给付的10000元工伤待遇款。再查明,2012年7月12日,尹腊英就2011年7月23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告尹腊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赔偿70000元(另外已支付的20000元除外),李明辉赔偿3000元,上述有执行的内容限于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尹腊英放弃对徐剑的全部赔偿请求;三、尹腊英的其他损失全部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尹腊英系富源仿真花公司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尹腊英在工作中受伤,已由慈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赔偿待遇。尹腊英伤情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外级,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为伤残等外级,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尹腊英受伤后只应享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理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富源仿真花公司未为尹腊英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尹腊英因公受伤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富源仿真花公司直接承担。双方已就尹腊英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协议,并经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尹腊英自愿终止与富源仿真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对自身后续医疗支出的一种风险承担,因为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就意味着工伤保险关系终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同时尹腊英要求富源仿真花公司报销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及康复费,没有正式发票或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等证实其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确属工伤复发需要治疗而产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尹腊英因自己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尹腊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尹腊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湘雅医院门诊治疗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工伤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湘雅医院门诊治疗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查,原审对尹腊英提交的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及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等凭证,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均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尹腊英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在湘雅医院治疗支出费用及治疗病情与其工伤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尹腊英主张后续治疗费200万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尹腊英主张“湘雅医院的治疗与工伤有因果关系,要求富源仿真花公司支付62000元医疗费、住宿费、路费48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协议的效力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正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尹腊英与富源仿真花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尹腊英主张“在工伤治疗过程中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系违法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腊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辉雪审 判 员 刘雪飞审 判 员 李龙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桓熠书 记 员 卢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