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胡振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振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62年2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康辉,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胡振玲,女,1945年8月2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邳州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大庆,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辉、被告人胡振玲及其辩护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0时许,在邳州市四户镇石羊村田地里,被告人胡振玲与黄某因地边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振玲致黄某手指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外伤致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胡振玲被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黄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先后至邳州市四户镇卫生院、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606.4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振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解某1、解某2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振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黄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认为,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系邳州市公安局根据邳州市四户镇卫生院、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结合法医查体,综合分析后作出,鉴定主体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振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振玲与黄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致人受伤,主观上均有相互伤害的故意,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振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双方系邻里关系等案件具体情节,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振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能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人民币7606.46元、误工费人民币4727.09元(17606元/年÷365天/年×98天)、护理费人民币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支持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317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振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胡振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73.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继玲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王蔚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