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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乃春与宋朝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春,宋朝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38号原告刘乃春,男,1966年3月1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宋朝丰,男,1974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刘乃春与被告宋朝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朝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乃春轻型货车损坏所需维修的车辆修理费用2,21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3,2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中午,宋朝丰驾驶货车由东丰方向驶向梅河口方向,在长宏公司门口处驶向逆行车道,将正常停放在对面车道路边的原告轻型货车辽DQXX**号车撞进水沟里,造成车辆多处损坏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刘乃春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照片1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状况。证据三、辽源正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册,证明辽DQ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2,210.00元。证据四、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刘乃春因此次事故鉴定所花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重型货车车,沿集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集锡线234公里500米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停在公路北侧边缘刘乃春所有的轻型货车辽DQXX**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结果。根据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朝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宋朝丰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涉案辽DQXX**号车辆损失数额根据辽源正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诉求,核定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数额2,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朝丰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乃春车辆损失款2,210.00元和鉴定费1,000.00元,共计3,21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朝丰负担。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