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执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何社年与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社年,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1026号申请执行人:何社年,男,1969年7月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执行人: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公路2345号天恒基国际汽车文化城56栋。法定代表人:李胜群,该公司董事长。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61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2243.9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申请执行人何社年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被执行人承担。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