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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569号原告:张某,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文一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文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婚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债权均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6月份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日生长女李文一,2016年1月17日生次女李文萱。由于原、被告年龄、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7年正月十五,双方为家务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忍无可忍,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梁绍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日生长女李文一,2016年1月17日生次女李文萱。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两个女儿,更应为孩子着想,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问题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