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陕西川环科技有限公司与谢聪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川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川环科技公司),谢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966号原告陕西川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川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金豆,女,汉族。被告谢聪强,男,汉族。原告川环科技公司与被告谢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金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川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海、被告谢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427.8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562.1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聪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提供证据未有被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川环科技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6年6月11日销售发货两页(发货人田青、吴元华签字)、2016年6月13日销售发货两页(发货人张彬、门卫马爵贵)、2016年7月3日销售发货两页(发货人张彬、司机韩红胜)、2016年8月31日销售发货两页(发货人张彬、司机田刚);2、编号为0009939的货物托运单一份,马爵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对账函一份,对账人赵琳。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其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其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有被告的签字,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川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陕西川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