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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孔腾腾与宁阳县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腾腾,宁阳县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562号原告:孔腾腾,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亮,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阳县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文清,社区居委会主任。原告孔腾腾与被告宁阳县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腾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孙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关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腾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5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东关社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期限1年,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19日,被告东关社区又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48500元、50000元和70000元,均承诺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据。2014年7月2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利息5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东关社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山东省乡镇建筑企业收款收据四张,1、收款日期2013年7月8日,NO.1008978,今收到孔腾腾交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事由期限为壹年,年息18%,收款人王桂娥;2、收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NO.1002621,今收到孔腾交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事由期限为壹年,年息18%,收款人李维红;3、收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NO.1002622,今收到孔腾交来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事由期限为壹年,年息18%,收款人李维红;4、收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NO.1002623,今收到孔腾交来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元整¥48500元,事由期限为壹年,年息18%,收款人李维红。以上四张收据均加盖被告东关社区财务专用章,王桂娥、李维红为被告东关社区当时的财务人员。原告主张以上借款均是由孔庆云介绍,被告借款是用于城中村开发建设。二、原告孔腾腾在中国银行(账号为10×××93)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曾某在招商银行(账号为62×××85)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曾某在工商银行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交易明细。原告孔腾腾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18日向账号91×××28转账100000元,曾某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18日向李维红账号为62×××14转账49200元,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7日向账号为15×××04转账3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179200元。原告主张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据时将剩余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财务人员李维红。三、原告孔腾腾与证人曾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和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孔腾腾与曾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2013年7月7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6217002220001313624账户转账79200元是受原告孔腾腾委托;3、证人曾某因家住四川,路途遥远,无法出庭作证。四、2017年6月22日,原告孔腾腾与被告东关社区刘主任的通话录音及双方自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的短信往来各一份,通话录音和短信往来内容均为孔腾腾向刘主任询问借款的情况,刘主任均以社区没有款项为由表示无法偿还借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东关社区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关社区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8500元,原告通过曾某账户和原告账户分别于借款前一天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79200元,并交付被告财务人员现金193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四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原告本金为3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54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年息1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东关社区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8500元,有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年利率18%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阳县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孔腾腾借款198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18%,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68500元,按照年利率18%,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宁阳县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