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44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龙跃飞,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龙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因交通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将张某某撞伤。2015年11月20日,鼎城区法院判决胡某某赔偿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4319元,冲抵已经支付的18800元后,余款为405519元。2016年1月14日,鼎城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胡某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且经法院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期间,胡某某在2015年5月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509575元,但他在法院判决后,于2015年12月10日采取与妻子李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将拆迁款全部归女方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胡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执行到位。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胡甲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财政所出具的李某某的领款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分配方案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张某某出具的申请书,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本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703司惩12号决定书、(2016)湘0703执64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执行员对被告人的提审笔录、执行笔录,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故意转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执行到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贺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露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