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执异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智宇与刘开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智宇,刘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1116号申请执行人:罗智宇,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熙,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开峰,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智宇与被执行人刘开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开峰对本院执行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开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重庆市不是刘开峰的居住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请求撤销本院对本案的执行立案。本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渝仲字第552号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随后,罗智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以(2017)渝01执866号案件立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渝仲字第552号裁决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刘开峰的妻子周新婷向罗智宇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刘开峰于2014年1月30日向罗智宇借现金35万元,若不能按与罗智宇在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所定时间还款,本人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融创奥园五期7-17-7住房一套进行抵押担保。事后若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通知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融创奥园五期7-17-7,如有变化,将书面通知。……刘开峰与周新婷系夫妻关系。……罗智宇因本案仲裁,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渝0112财保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周新婷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楼7-17房屋。该裁决认定,截止本案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周新婷对刘开峰的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而免除,本庭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赵万、陈艳、赵钰祺(出卖人、甲方)与周新婷(购买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为重庆经开区北区金童路161号7栋1-17-7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的成交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552号仲裁裁决已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开峰与周新婷系夫妻关系。刘开峰虽向本院举示了其与沈小萍于2004年7月20日的结婚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刘开峰与周新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周新婷在与刘开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融创奥园五期7-17-7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执行管辖权。被执行人刘开峰提出的执行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开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