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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传亮与高峰创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亮,高峰创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许淑仪,王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3989号原告梁传亮,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被告高峰创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林永安。委托代理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王最,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传亮诉被告高峰创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亮、被告高峰创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仪、王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18日;二、工作岗位:普工;三、离职时间: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四、调岗时间:2017年3月15日;五、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37.76元/月。六、工资结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根据生产效益及加班情况浮动可变)。七、原告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被告高峰创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原告梁传亮,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八、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有争议事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工资表、绩效考核分配表、顺丰快递邮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将原告调岗后工资降低了一半,故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辞职书》,被告辩称快递单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说明解除事由。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5851.99元、6052.0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2017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3379.73元、1749.2元、547.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绩效考核表显示,原告调岗之前享有绩效奖,原告主张调岗后绩效奖金被取消。被告辩称该证据并非原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情形,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更换补办厂牌及厂服统计表、工时确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普工,正常工作时间为人民币2030元每月,原告对此无异议。更换补办厂牌统计表、更换厂服统计表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据此主张是原告自愿调岗,并办理相关调职手续,并非被告强迫调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称调岗并非原告主动申请的,而是被告强制性安排的。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份至5月份工时确认表(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调岗后,出现频繁请假、出勤不足的情况,且从未加班,工作强度大幅度下降,故工资报酬相应下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加班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因为被告终止了合同,原告也不存在频繁请假的情况,只存在偶尔请假,请假原因是三月份去咨询,四月份为了准备仲裁的材料。经查,根据被告主张,原告口头提出调岗,被告提供了普工和扪工两个岗位供原告选择,原告选择了普工并在2017年3月15日办理了相应的工牌及厂服变更手续。原告主张调岗系被告安排,如系原告申请调岗则需原告填写相关申请表并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被告表示,厂内部人事调动不需要填写申请表,只要员工口头提出,公司会提供相应的岗位供员工选择,员工选择后,即会办理相应的工牌及厂服变更手续。如果在同一厂区,则不需办理厂服变更手续。本案中,因原告要求的轻松岗位在比克厂,故原告交回原工牌及厂服,领取了新的厂服及工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到人事部工作的情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签名确认的为第十车间的情况,原告主张签名确认的虽为第十车间,但实际上原告系调岗至人事部上班,厂长表示系厂里的安排。被告对此主张,原告原工作岗位第四车间和人事部都位于雷公山××区,厂服是一样的颜色;第十车间的地点在比克厂,比克厂厂区的厂服与雷公山××区的厂服颜色不一致,如果原告在雷公山××区上班,则不存在更换厂服的情形。故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调岗时清楚明确地知道其工作地点是在比克厂。本院认为,原告对《更换补办厂牌统计表》、《更换厂服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及《考勤表》显示的出勤时间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提交的《更换、补办厂牌统计表》及《更换厂服统计表》显示,原告在办理更换厂牌及服装的时候已经明确知悉其所调岗后的部门为十车间沙发部,且原告在上述文件中均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调岗系被告强制性安排的主张不予确认。另,根据原告确认的出勤时间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绩效奖,工作内容为普工,其中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30元,加班工资以实际加班时间进行计算,绩效奖由被告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核对发放,属于奖励性报酬,原告自2017年3月15日至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作情形,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调岗后工资降低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工资发放情况、调岗后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合同约定,其与之前工资之间的差异系因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公司经营情况有关,差异工资部分为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被告并未拖欠或少发原告所主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私自调岗并降薪导致被迫辞职,其行为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传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