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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赵某租住了被害人刘某甲在冀州区冀州镇殷庄村的平房,租期一年。2017年6月下旬,赵某因经济持据,便撬开租住的平房北屋西里间屋的门锁,从屋内盗窃了300斤左右的拖拉机废旧零部件、1台压面机、1个铝制饼铛、1个液化气炉灶,后卖到刘某乙开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约500元,经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涉案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衡水市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关于被盗压面机、炉灶、饼铛和300斤废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人民陪审员  刘美霞人民陪审员  周洪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