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南占发与李福荣、于江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占发,李福荣,于江龙,郑秀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占发,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荣,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龙,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艳(系被上诉人于江龙的妻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南占发因与被上诉人李福荣、于江龙、郑秀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南占发树地过火的起火点位于青山堡村三组西北火石场苞米地北侧地头,即于江龙、郑秀艳与李福荣两家的苞米地北侧地头,火灾原因为烧荒引发。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明确了于江龙、郑秀艳与李福荣两家的苞米地有烧荒痕迹,苞米地蔓延的火势能够一直蔓延到树地,火场周围未发现其他着火源。于江龙、郑秀艳与李福荣两家也承认发生火灾前在自家地里烧荒。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于江龙、郑秀艳与李福荣两家的烧荒行为均危及到南占发树地的安全,而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究竟是哪一家的烧荒行为引发火灾,亦或是两家的烧荒行为共同引发火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于江龙、郑秀艳与李福荣两家的烧荒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该两家应当对南占发树地过火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江龙、郑秀艳主张烧荒后已将火扑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于江龙、郑秀艳应当就其烧荒行为与南占发树地过火一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该二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非侵权人,二审也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李福荣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亦不存在免责事由。综上,于江龙、郑秀艳与李福荣两家应当连带赔偿南占发树地过火的损失。二审中,南占发申请对树地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未对南占发林地损失进行确认,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南占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马 然审判员 傅玺发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