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执复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路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路平,许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执复96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振振,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吕路平,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执行人:许付强,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魏县。复议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县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法院立案审理吕路平与许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许付强欠原告吕路平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被告许付强自愿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吕路平五十万元及利息,在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吕路平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其他互不追究。2015年9月15日,法院立案审理吕路平与许付强、魏县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许付强、魏县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吕路平借款共计一百万元及利息,被告许付强、魏县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吕路平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其他互不追究。因许付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吕路平于2016年4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两案的执行标的额共计二百万元及利息。执行期间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许付强与邯一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邯一建公司承建的魏县妇幼保健院项目,该项目工程款由魏县妇幼保健院支付给邯一建公司,邯一建公司再支付给被执行人许付强。法院还查明,该项目尚有二百余万工程款尚未支付,待魏县妇幼保健院支付给邯一建公司后,该款即为被执行人许付强应得之收入。于是法院在2016年9月13日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许付强在邯一建公司应得的魏县妇幼保健院项目之工程款二百万元予以扣留,未经魏县法院允许,不得向被执行人许付强支付。并同时向邯一建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邯一建公司协助执行上述裁定内容。魏县法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无证据证明魏县妇幼保健院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也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许付强,提交的证据恰恰说明魏县妇幼保健院对异议人还有230余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2016)冀0434执186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魏县法院于2017年8月27日,裁定驳回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该公司复议称,申请人目前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了申请人的能力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魏县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以此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显系违法。请求依法撤销魏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43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魏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魏县法院在执行吕路平与许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3日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许付强在邯一建公司应得的魏县妇幼保健院项目之工程款二百万元予以扣留,并同时向邯一建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邯一建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许付强目前在邯一建筑公司没有到期债权,邯一公司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了申请人的能力范围等。在此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魏县法院即不得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魏县法院对邯一建筑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相应裁定的做法,显然不妥,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章俊审判员 孟宪民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