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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0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新世纪广场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舞阳县疾病控制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身份查询证明、车某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视频资料光盘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审判员  李庆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