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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青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9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艳,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职员,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丽莉,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曹某、被告人刘青艳及其辩护人程世卿、李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青艳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下东南非机动车道,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将被害人孙某撞到,致被害人孙某受伤并于2016年10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青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青艳在案发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刘青艳供述与辩解;证人安某、曹某、祖某、陈某、焦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查笔录;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认为被告人刘青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青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青艳为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其在事发时为履行职务期间;其现在正处于哺乳期;其不具备鉴别电动摩托车是否为机动车的能力。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青艳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下东南非机动车道,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将被害人孙某(女,殁年64岁)撞到,致被害人孙某受伤并于2016年10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青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青艳在案发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民事部分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14时30分,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当时我给孙某打电话,刘青艳接的电话,说她把孙某撞了。她告诉我地点,然后我去了现场。到后刘青艳和孙某在洋桥下的东南角马路牙子上坐着,孙某说不了话。我和刘青艳刚把孙某扶起来时,孙某吐了三次。我让刘青艳把她爱人叫过来,后来刘青艳的爱人过来了,他打的120,然后打的122报警。交警来了在现场开的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孙某无法签字,交警让我代签的。我要求交警把发生事故的原因写在认定书上面,是由于刘青艳骑电动车时回头造成的,然后交警就写在认定书上面了。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我爱人孙某发生的事故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14时30分,事故地点在洋桥,死亡时间是2016年10月23日。发生事故时交通队开的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我以为有了这个单子,事故就算结束了,后来朋友告诉我得通知交通队,所以我在2016年11月3日报的警。我不知道经过,因为我不在现场,我直接开车去的右安门医院。当时孙某失语,神志不清,连他儿子都已经不认识了,呕吐,右胳膊肘、右腿膝盖、左小腿有外伤,然后在右安门医院抢救。2016年10月3日转院到陆军总院进行治疗,一直到2016年10月23日死亡。3、证人祖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青艳是夫妻。她发生交通事故后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到现场后打的122报警。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孙某神志朦胧、言语不清,我们为她进行了诊断,后我们对她进行了手术。5、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14时30分,是我们车组去的现场。当时交警已经到现场了,伤者叫孙某,她的一个朋友在现场,我和她的朋友一起将她扶上救护车。当时她神志朦胧、言语不清。我们将她送到右安门医院治疗。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现场已经被挪动了。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刘青艳和受伤的孙某在一旁休息,刘青艳说自己是由西向东行驶,受伤的孙某是由东向西逆行。当时是因为刘青艳驾驶电动车时回了一下头,然后就撞到了步行的孙某,造成孙某受伤。刘青艳承认是她的全责,我就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刘青艳全责,孙某无责。然后她们就和救护车一起去的医院进行治疗。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张某指认第3号(刘青艳)照片之人就是2016年9月27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下东南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两轮车驾驶人。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张某指认第2号(孙某)照片之人就是2016年9月27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下东南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人。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确定被告人刘青艳为全部责任,孙某为无责任。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吸入性肺炎和消化道大出血等,终因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9、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无号牌两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10、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刘青艳肇事后证人祖某及证人曹某报警的情况。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0日15时0分对事故现场勘查、制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存档。12、视听资料证实:民警执法记录仪的录像。1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青艳无驾驶资格。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于2016年10月23日死亡。1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青艳负全部责任,孙某为无责任。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撤销6470396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重新调查处理。17、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青艳2017年2月18日生育有一子。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青艳的身份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青艳的到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0、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青艳另行额外给付被害人孙某家属8万元精神补偿款,与被害人孙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孙某家属的谅解。21、被告人刘青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7日14时30分,我驾驶无号牌两轮车为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到丰台区洋桥下东南非机动车道时,我往左回了一下头,当我回过头来时,孙某从人行道下来了。我看见她时她已经在我车头前面了,我已经刹不住车了,我的车前部撞到了她,她就向后仰了过去,头朝东脚朝西躺着。等我把车停好,把她赶紧扶起来,让她坐在人行道上,然后我跟我老公打电话让他过来。后来,孙某手机响了,是个姓安的男的找孙某,我用孙某的手机接的电话,我告诉他孙某被我撞了,他说马上来现场。一会儿我老公就到了,后来我老公报警了,警察来了,给我开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我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我给120打电话,没车。然后我就给999打电话,是999把人拉到右安门医院。我和我老公还有姓安的一起去的医院。2016年10月23日我接到孙某家属的电话说孙某抢救无效死亡。我愿意向对方赔偿,前期医药费我已经垫付了11万元,现在还欠医院16万元的治疗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青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青艳在事发时为履行职务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艳在案发时是否为履行职务期间与本案无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青艳不具备鉴别电动摩托车是否为机动车的能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艳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对所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具有明确的认知,故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青艳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刘青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青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