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津保路某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大征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某无证驾驶的小型轿车(牌照号为冀J×××××,未悬挂牌照)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156.34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56.34毫克,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