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8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余嘉威与陈春梅、毕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嘉威,陈春梅,毕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8458号原告:余嘉威,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吴昌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梅,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毕国洪,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余嘉威诉被告陈春梅、毕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梅、毕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的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汇至被告陈春梅的光大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两被告已经在2016年4月15日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息2.5%;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借款本金总额的0.7‰计付给原告,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春梅共同到花都区国土部门,就上述200000元借款及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出借给两被告的19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办理相关将被告陈春梅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相关手续;之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确定了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所以原告从2016年9月开始降低其借款利率至月息2%。两被告得到原告上述借款后,依照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9月起逾期),但尚欠3000元利息未付清,且未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清偿借款本金。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7‰计算)。3、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陈春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房的房产(粤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16368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春梅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两被告(甲方、借款人)及广州梅尔特皮具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订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经在2016年4月15日收到乙方出借的20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利息为2.5%月利率;甲方逾期还款的,每天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七计付违约金给乙方,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等等。另,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房的权属人登记为被告陈春梅。2016年7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21055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不动产坐落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房,权利人为原告余嘉威,义务人为被告陈春梅,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总债权数额390000元。本案中,原告确认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起无再支付利息,尚欠借期内利息3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嘉威就其所主张之事实,向本院提交有《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回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为凭,被告陈春梅、毕国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任何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借期内部分借款利息,尚欠3000元未支付,这是原告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依约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0.7‰,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应予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陈春梅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双方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依法对处分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2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因两被告违约而引起的诉讼,故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梅、毕国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嘉威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陈春梅、毕国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嘉威支付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陈春梅、毕国洪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陈春梅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路29号之七503房屋[产权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1636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余嘉威在2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余嘉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春梅、毕国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