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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805号原告:安徽省皖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江淮汽车配件工业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68080051y。法定代表人:汪松叶,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冠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法定代表人:刘术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虹合,系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辉,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D幢办2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99211H。负责人:裴莹,系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梅山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4850231386。法定代表人:刘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如意,系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安徽省皖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腾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根、李娟娟,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虹合、李长辉,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皖腾公司当庭撤回对安徽分公司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一份《沥青砼路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S103合铜路改建工程01标路面沥青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照原告合格完成的据实工程量,将全部沥青施工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80%给原告。剩余款项上述两被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若上述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后经结算,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36517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有工程款3365171元未付。公路局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65171元及违约金2439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后期扔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合计3609151元;二、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几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无争议,请求调解。被告公路局辩称,分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和公路局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皖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沥青砼路面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S103合铜路改建工程01标路面沥青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其他约定情况;四: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365171元。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公路局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公路局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甲方中铁十八局三公省道103项目01合同段、乙方皖腾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内容、价款、计量、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6条: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准。第五条:甲方按照乙方合格完成的据实工程量,并将全部沥青施工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结算价80%给乙方;剩余款项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完毕并支付甲方后再付至工程结算价95%(2017年元月25日前);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所签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且甲方收到该款项后无息支付乙方。第十一.7条: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皖腾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形成《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定案价为3365170.72元。时至今日,工程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皖腾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工程款。因质保期未届满,故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计3196912.18元(3365170.72元*95%),对皖腾公司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公路局表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应收账款已被冻结,致未给付,故合同第五条“剩余款项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完毕并支付甲方后再付至工程结算价95%(2017年元月25日前)”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在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视为已成就,故皖腾公司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公路局作为发包方,未举证证实已付清工程款,故应在欠付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皖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6912.18元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3元,减半收取17836.5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活着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