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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靳某(已判刑)、“湖南老李”、陈某(均另案处理)乘坐岳某(已判刑)驾驶的东风牌灰色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冀D×××××)来到邯郸市磁县如意洗浴宾馆商议诈骗一事。“湖南老李”让靳某负责扮演事业单位大门看大门的工作人员,让岳某负责开车,陈某和“湖南老李”负责寻找爱管闲事的路人,让王某在银行门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2015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五人来到邯郸市复兴区国税局附近,后靳某、陈某、“湖南老李”、王某等四人下车,“湖南老李”冒充烟草商贩。靳某冒充复兴区国税局工作人员,王某冒充复兴区前进大街与先锋路交叉口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该四人联合设套以货车被扣,谎称找在复兴区国税局工作的熟人借钱帮忙为由和用外汇换取人民币给被害人高额好处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耿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耿某19800元钱,之后靳某、陈某、王某,“湖南老李”乘坐岳某的东风牌灰色小型汽车逃走。后五人每人分得赃款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漳县公安局张村集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网上在逃嫌疑人王某的经过;被害人耿某陈述被诈骗的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伙同“湖南老李”、靳某、岳某等人实施诈骗的经过及其对靳某、岳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同案靳某、岳某供述伙同“湖南老李”、王某等人实施诈骗以及案发后,其二人与王某等人共同退赃19800元的经过;同案靳某、岳某对王某进行指认、岳某对预谋地点磁县如意洗浴宾馆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岳某所驾面包车车辆信息单;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彭家寨刑警队出具发还被害人耿某19800元的发还物品清单;该队对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所做的情况说明;以及该队民警制作的案发现场平面图、同案靳某、岳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耿某人民币19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向东审 判 员  古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