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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恢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宜昌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刘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恢142号申请执行人宜昌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69179295-8。法定代表人杨志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炜,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宜昌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刘炜返还原告宜昌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款3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因刘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宜昌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依据(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014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炜应向申请执行人宜昌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320000元,支付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4995元(自2016年2月29日暂记至2017年10月13日止),支付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152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本案执行费5169元,以上合计386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炜的银行存款38644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刘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