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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绍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绍安,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8月3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绍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绍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具体日期不祥),被告人吴绍安在西林县马蚌镇其寨子附近跟一名贵州男子购买了一支经改装的射钉枪。吴绍安购得枪支后一直非法持有,平时用于上山打猎。2017年8月3日,吴绍安主动将枪支上交给西林县公安局马蚌派出所民警。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绍安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及致伤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吴绍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绍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绍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吴绍安向他人购买一支改装的射钉枪用于打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吴绍安主动将该枪支上交西林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枪支。经鉴定,涉案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庭审中,被告人吴绍安自愿认罪,其持有的枪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绍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绍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岑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绍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绍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绍安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绍安持有枪支的目的是用于打猎,主观恶性不深,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吴绍安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绍安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绍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的射钉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陆昱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鳞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