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诉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700号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系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男,系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包头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星公司、被告平安包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9819元、鉴定费6600元、施救费6468元,共计222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07时00分许,冯连生驾驶蒙B404**/蒙BF0**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涧县210国道439KM+900M处,与公路对面驶来由高治勇驾驶原告的陕KA38**/陕KZ2**号半挂牵引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冯连生、高治勇、车上乘员冯艳雄、杜江受伤和货物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连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治勇无责任,车上人员杜江、冯艳雄无责任。高治勇驾驶原告的陕KA38**/陕KZ2**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榆镇北价评{2017}-020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09819元,另支出鉴定费6600元、施救车辆支出6468元。经查,冯连生驾驶的蒙B404**/蒙BF0**号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五星公司,在被告平安包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世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险种;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陕KA38**/陕KZ2**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证据四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五星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是冯连生是事故车蒙B404**/蒙BF0**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登记在五星公司名下,并非是挂靠和合伙关系;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将五星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五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包头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认为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作出的,不认可。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查明,2017年3月22日07时许,冯连生驾驶蒙B404**/蒙BF0**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涧县境内210国道439KM+900M处,与公路对面驶来由高治勇驾驶原告世荣公司所有的陕KA38**/陕KZ2**号半挂牵引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驾驶员高治勇、车上乘员杜江、冯艳雄、冯连生受伤和货物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连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高治勇、车上乘员杜江、冯艳雄无责任。2017年5月23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7}-020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陕KA38**/陕KZ2**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为209819元。原告世荣公司另支出施救费6468元、鉴定费6600元。另查,冯连生为蒙B404**/蒙BF0**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登记在所有人为被告五星公司,在被告平安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冯连生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世荣公司车辆损坏的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冯连生驾驶的蒙B404**/蒙BF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世荣公司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包头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0887元。因被告五星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提出对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不认可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鉴定费是原告方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具体损失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诉讼费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承担者,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提出以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09819元、施救费6468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2228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20887元。二、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亚东人民陪审员 白战胜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