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绍经与被告付信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经,付信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953号原告:王绍经,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信山,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付桥村,居民。原告王绍经与被告付信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信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信山赔偿原告王绍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付信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付信山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港上镇王桥村王绍帅门前将原告王绍经的母亲徐祗英撞伤。被告付信山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还欠5000元医疗费未付。2017年8月1日13时许,原告王绍经去找被告付信山索要剩余的5000元医疗费,到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付信山以原告王绍经找事为为由殴打原告,先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面部,后又用铁棍猛打原告的背部。原告王绍经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付信山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因原告方要求被告付信山赔偿医疗费等未果,提起诉讼。被告付信山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王绍经的母亲徐祗英被被告付信山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伤,被告付信山还欠部分医疗费未付。2017年8月1日13时许,原告王绍经去找被告付信山索要剩余的医疗费,双方产生争执。在吵骂后发生打斗,原告王绍经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花去医疗费用2252.06元、病历复印费15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原告王绍经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信山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郯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原告王绍经与被告付信山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被告付信山将原告王绍经背部打伤。对于原告王绍经的损伤,被告付信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王绍经要求被告付信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王绍经的医疗费用2252.06元。原告王绍经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64.31元/天,住院2天,误工费应为128.62元(64.31元/天×2天),护理费为1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天,共计6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684.3元。原告王绍经与被告付信山双方争执、打斗,原告王绍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付信山赔偿原告王绍经医疗费等2684.3元的8O%为宜,即2147.44元。被告付信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绍经要求被告付信山赔偿医疗费等2147.4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信山赔偿原告王绍经医疗费等2147.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绍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绍经负担28元,被告付信山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启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