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董金国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国,株洲市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国,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邢双,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董金国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金国、被上诉人旗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邢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金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号文基数调整补收明细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应补缴的金额,且该文件没有加盖株洲市劳动保险事业处的公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该文件足额补缴了欠缴的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单以及付款凭证也只能证明其补缴了2406581.2元养老保险费用,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为上诉人补缴了2889.2元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其单位财务出具的转账凭证所做出的判决是缺乏公信力的;2、被上诉人没有缴纳上诉人医疗保险中的单位应缴纳部分金额,那么上诉人个人账户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金额没有入账,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个人缴费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旗滨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根据社保文件为上诉人补缴了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但上诉人一直未返还其个人应承担的金额,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其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旗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45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旗滨公司与被告董金国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终止,同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差额部分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9月对调整时间段和调整基数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1月,根据株洲市劳动保险事业处提供的四号文基数调整补收明细单,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养老保险差额(含个人部分2889.2元和单位部分),同时为被告补缴了医疗保险差额个人部分1676.8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现原告已将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至株洲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和株洲市医疗保险处,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当将应由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共计4566.1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4566.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株洲市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个人部分共计4566.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6元,共计101元,由被告董金国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关于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补缴养老保险费部分人员缴费明细》以及株洲市医疗保险处出具的《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人补划个人账户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的养老、医疗保险补缴情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董金国的养老、医疗保险补缴情况,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为上诉人补缴了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应由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个人部分,缴纳至株洲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和株洲市医疗保险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456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董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焦平审 判 员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