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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金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金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452号原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生态产业园办公楼485室。法定代表人:苗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航,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蒙蒙,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凡公司)与被告徐州金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金陵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州金陵公司给付工程款3539602.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以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以工程款1539602.7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总计为346490元;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原告对涉及本案的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色家园基坑支护开挖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铜山区徐村的徐州金色家园项目1号、2号、3号、4号、5号楼的基坑土方开挖、基坑内降水、基坑支护等工程。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价值共计6145373.72元。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3539602.72元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五,直至今日被告未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仍不予支付,无奈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金陵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金色家园基坑支护开挖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徐州金陵公司将徐州金色家园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基坑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盛凡公司施工,其中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基坑土方开挖工程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施工至2014年4月30日结束,并且基坑验收合格,支护工程必须在各楼基坑开挖后7日内完成,不得影响下步的碎石回填,3号楼因拆迁原因工期暂定在5月20日完成。工程造价暂定500万元,不含砂石工程款,工程款以最终计算为准,按实际总价下浮2%计算。土方开挖后7日内先付50万元,全部工程施工完后再付100万元(此次100万元包含砂石材料款),余款2014年7月31日付清。上述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徐州金陵公司负责人廖世阳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相关工程。2014年5月11日,徐州金陵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徐州市金色家园基坑支护、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审计定案单》,内容为:徐州市金色家园基坑支护、桩基工程送审数7267685.83元,审定数6145373.72元,核减数1122312.11元。该工程计算审计定案单由委托单位及建设单位徐州金陵公司、施工单位盛凡公司徐州分公司、咨询单位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徐州金陵公司经办人刘新风、盛凡公司徐州分公司经办人沈永、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运中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内容为:经甲方徐州金陵公司与乙方盛凡公司共同结算,乙方施工工程价值为陆佰壹拾肆万伍仟叁佰柒拾叁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一、经双方结算,乙方施工工程价值审定金额为6145373.72元,甲方尚欠支付的工程款为3539602.72元;第二、1、2016年4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2、2016年11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3、2017年5月前甲方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完毕。第三、甲方承诺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未支付工程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盛凡公司与被告徐州金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6145373.72元,余款3539602.72元应于2017年5月前分三期付清。现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539602.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已经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协议约定未支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为分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分别以100万元、100万元、1539602.72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即分别自2016年5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关于原告主张对涉及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批复中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从合同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其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本案工程款债权最后一期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盛凡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9602.72元及违约金(分别以100万元、100万元、1539602.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5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项判决中工程款3539602.72元对案涉的金色家园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0元减半收取18890元,由被告徐州金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林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