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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书林与被告彭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书林,彭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598号原告:彭书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升,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转,系彭广之妹。原告彭书林与被告彭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李名升、被告彭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9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彭广驾驶摩托车在阳新县王英镇彭堍村公路上将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43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其他费用。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彭广辩称是原告的摩托车追尾,且原告驾驶摩托车载有二个大人和二个小孩,事故责任是双方的。其已垫付了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要求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彭广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由阳新县王英镇彭堍村上新屋组沿通村公路往本村梨窝组方向行驶途中,与对向原告彭书林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普通摩托车(载乘其儿媳和二个孙子)发生碰撞,造成彭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广及原告彭书林均未报警,后将彭书林送往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日,花用医疗费59,282.60元,其中彭广已支付52,282.60元。2017年4月24日,经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彭书林构成九级伤残,误工365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期医疗费30,000元。彭书林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彭书林系农村居民,从事承包建筑模板安装职业,无固定收入。被告彭广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证人虞崇发、伍议金、彭义贵的证言、村委会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彭书林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9,282.6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合计89,28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按照住院时间43日、每日50元计算,为2,1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按照营养期60日、每日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为32,677元÷365日×90日=8,05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收入130元计算为47,121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日,误工费为47,121元÷365日×196日=25,30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但未提交相关正规票据佐证,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为12,725元×20年×20%=50,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彭书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1,89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书林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和酌情认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和划分责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被告彭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原告彭书林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超载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彭书林的损失由被告彭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书林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被告彭广提出双方均有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广已垫付的款项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广赔偿原告彭书林各项损失的50%即90,946.30元,扣减已支付52,282.60元,还应赔偿38,663.7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彭广负担855元,原告彭书林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贤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