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939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文秋红(刘某某之母),女,住湖南省汉寿县新兴乡乾兴村乾和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文秋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文、被告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毛勇、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127638.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毛勇驾驶湘JXXX**在汉寿县沧港镇新兴居委会路段与刘某某发生碰撞,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勇驾驶的湘JXXX**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就其损失未与毛勇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毛勇辩称,1、刘某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但刘某某的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刘某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毛勇垫付了医疗费,对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返还。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人的全部责任;2、刘某某医疗费自费部分的金额为12862.39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核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已经对刘某某的医疗费申请进行了自负比例鉴定,对自付部分医疗费12862.39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毛勇承担。3、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金额按正规合法的发票予以认定,并应核减医疗费自付部分,对刘某某出院后的门诊费及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不予支持,对刘某某医疗费中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刘某某实际住院的天数,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确定,如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则营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指数为11%。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120天,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结合刘某某的伤情,酌情以4000元为宜。刘某某没有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毛勇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的比例不超过70%。5、毛勇驾驶的湘JXXX**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6、毛勇驾驶的湘JXXX**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7、毛勇驾驶的湘JXXX**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货车当具有道路运输证。本案中,湘JXXX**货车驾驶员毛勇在事故发生时应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即毛勇应提供按规定审验的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8、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刘某某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毛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刘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刘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9时30分,毛勇驾驶湘JXXX**自卸低速货车在汉寿县沧港镇新兴居委会路段行驶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发生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在中南大学湘雅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137243.41元,由毛勇垫付136362.8元。刘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手术治疗费80000元,需护理120天,营养期120天。湘JXXX**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顶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签订保险合同时,毛勇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事故发生时,毛勇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1724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计算方式为(44天+22天+10天+2天)×100元/天];3、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20天);4、护理费12000元(计算方式为12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31018元(计算方式为11930元/年×20年×13%);6、精神损害赔偿金6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3561.41元,其中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231043.41元,4-7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513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造成行人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毛勇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毛勇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83561.4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231043.4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5131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刘某某损失51318元。综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损失共61318元。毛勇所驾驶的湘JXXX**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毛勇驾驶湘JXXX**自卸低速货车未取得交通管理部分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情形,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刘某某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毛勇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222243.41元(计算方式为283561.41元-61318元),其中毛勇应承担177794.73元(计算方式为222243.41元×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毛勇支付了刘某某医疗费136362.8元,该款应从应付赔偿款中予以冲减,故毛勇还应支付刘某某损失41431.93元(计算方式为177794.73元-136362.8元)。综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损失共计61318元,毛勇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41431.93元。对于刘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刘某某损失共计613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毛勇赔偿刘某某损失共计41431.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元,由毛勇负担1141元,刘某某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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