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辖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严金水、刘兆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金水,刘兆光,刘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金水,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光,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杜伟民,系广东XX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斌,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金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光、原审被告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7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金水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四条的规定,本人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惠州市惠城区,但是本人早已不在惠城区居住,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博罗。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金水虽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博罗,与其户籍所在地为惠州市惠城区不一致,本案应当由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博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金水的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属于惠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金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瑞 南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丘舒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