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程勇与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程勇,陆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796号原告:黄程勇,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药剂师,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陆云龙,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黄程勇与被告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云龙向原告黄程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要求陆云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陆云龙向黄程勇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用期为两,并立有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陆云龙未作答辩。黄程勇就其诉求举证:借条,证明2013年7月8日,陆云龙向黄程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程勇与陆云龙的父亲是邻居,因此认识陆云龙。陆云龙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黄程勇借款。2013年7月8日,陆云龙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黄程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期2年止,利息月息壹分)此据借款人:陆云龙2013.7.8”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云龙为了经营需要向黄程勇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黄程勇要求陆云龙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程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陆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殷华晨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梦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