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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来凤县飞亚再生资源回收站与宜昌锦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常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飞亚再生资源回收站,宜昌锦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常海荣,孙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513号原告:来凤县飞亚再生资源回收站,经营地:来凤县翔凤镇接龙桥路***号。经营者:唐飞亚,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锦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营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常海荣,系公司经理。被告:常海荣,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住淅川县。被告:孙长海,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住淅川县。系被告常海荣之夫。原告来凤县飞亚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飞亚回收站)与被告宜昌锦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常海荣、孙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飞亚再生资源回收站经营者唐飞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汇公司、常海荣、孙长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亚回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600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常海荣、孙长海对锦汇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经营者唐飞亚与被告孙长海联系废品收购,双方用手机短信“废铝线11.40元/斤,电瓶汽车无水7.5元/斤,电动车电瓶2元/斤”进行了报价确认;2017年4月16日早上7时到达被告公司,经公司职工进行了验收;下午5时被告孙长海对具体账单、价格及金额进行了核算,并约定第二天就把钱打过来。次日,被告孙长海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打通一次电话后,其承诺说“你放心,我尽快给你打钱”,此后,被告孙长海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原告去其公司经营处,发现被告人去楼空,于是打110报警,警察到来后说这是属于经济纠纷,叫原告尽快起诉。后被告无法联系,欠款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公司是属于常海荣与孙长海的夫妻独资公司,且孙长海与常海荣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故要求其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宜昌锦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常海荣、孙长海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飞亚回收站经营者唐飞亚与被告锦汇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2017年4月13日,被告孙长海(被告锦汇公司员工)与唐飞亚就废旧物品的收购达成买卖协议。同年4月16日,原告经营者将其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同日双方就买卖的货物种类、价格、金额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清算清单。被告孙长海在货款结算清单上载明“合计118600元”,并承诺次日(即2017年4月17日)将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飞亚回收站经营者唐飞亚。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锦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常海荣,被告孙长海为该公司股东,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算清单、短信聊天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通话录音U盘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飞亚回收站与被告锦汇公司达成的买卖协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飞亚回收站提供的结算单及其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飞亚回收站给被告锦汇公司提供铝线、电瓶等货物,被告锦汇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118600元货款,已属违约。故原告飞亚回收站请求被告锦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清单对欠款的金额进行了清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飞亚回收站主张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孙长海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飞亚回收站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锦汇公司应当对被告孙长海的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飞亚回收站要求被告常海荣、孙长海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汇公司、常海荣、孙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锦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来凤县飞亚再生资源回收站欠款118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8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来凤县飞亚再生资源回收站对被告常海荣、孙长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宜昌锦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延平审 判 员  袁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艳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