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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艳民与林军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民,林军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636号原告:李艳民,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太领,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林军德,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与确认地址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与确认地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08611X。负责人:李占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艳民诉被告林军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太领,被告林军德、华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9时15分许,被告林军德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超越道路中心线行驶至柘城县安平镇权健中医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军德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林军德辩称:因肇事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合法营运的情况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该事故是三车辆相撞,应为另一方预留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李艳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林军德驾驶证;4.行车证;5.原告病历;6.诊断证明书;7.费用明细清单;8.门诊费票据;9.医疗费票据;10.2017年8月2日柘城县盛达轿车维修站票据;11.柘城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2.评估费票据。被告林军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华安财险商丘公司交强险保单;2.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安全互助统筹单。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林军德、华安财险商丘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用药清单显示部分药品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为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车辆损失定损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9时15分许,被告林军德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超越道路中心线行驶至柘城县安平镇权健中医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车辆后退同赵学威驾驶的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军德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赵学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2017年4月12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152.73元,检查费989元。原告的车损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定损为442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拖车费700元。另查明,赵艳民与李艳民系同一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林军德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有10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统筹,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计免赔。被告林军德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艳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军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车辆虽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有三者责任险统筹,但原告未要求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三者责任险统筹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裁判。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被告林军德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本案直接肇事人林军德承担。对两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医疗费用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合理损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在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性质药品应由其伤情需要和医院决定,其本人无力辨别和选择,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赵民2017年3月31日柘城县铁关乡卫生院的门诊票据200元,因无证据证明赵民与原告为同一人,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出,原告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及车辆定损过高的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及重新评估,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141.73元;2.误工费353元(11696.74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11天);4.护理费1020元(33857元/年÷365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6.拖车费700元;7.车辆损失费4425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2729.73元。该数额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131.73元(医疗费51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373元(误工费353元+护理费10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共计9504.73元。超出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3125元(拖车费700元+车辆损失费4425元-2000元),根据原告李艳民与被告林军德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林军德负担2187.5元(3125元×70%),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林军德负担70元(100元×70%),合计2257.5元,扣除被告林军德垫付款2000元后,负担2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艳民各项损失9504.73元;二、被告林军德赔偿原告李艳民各项损失257.5元;三、驳回原告李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林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