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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任建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锋,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人任建锋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旗大街乱木水库口时向西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李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任建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人任建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人任建锋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旗大街乱木水库口时向西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李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任建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任建锋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建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任建锋供述,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建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任建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任建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建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利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