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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何秀平、谢丽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平,谢丽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秀平,女,1972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8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谢丽色,女,1976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杜海峰、刘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在本市多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集贸市场,伺机盗窃他人手机。后由被告人何秀平负责盗窃、被告人谢丽色在旁掩护刘某3不备,将其玫瑰金色OPPOR7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67元)窃走。2、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旭里小区附近水果摊前,以上述同样手段张某1的OPPOR9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79元)窃走。3、2016年12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上述同样手段天津市言路天桥附近孔某的玫瑰金色OPPOR9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23元)窃走。4、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学院北门附近东某的玫瑰金色OPPOR9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窃走。5、2016年12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上述同样手段天津市河西区江道博疆菜市场内刘某2的魅族牌META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窃走。6、2016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上述同样手段天津市河西区江道博疆菜市场内何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窃走。7、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师范大学西门杯包饰界商店内崔某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窃走。8、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师范大学西门杯包饰界商店内赵某的玫瑰金色VIVOXPLAY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窃走。9、2016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姚村蜜雪冰城奶茶店附近巫某白色魅族牌魅蓝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窃走。10、2016年12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姚村肯德基快餐店内张某2的银色苹果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窃走。11、2016年12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上述同样手段天津市津南区港镇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附属技校门口的水果摊前,将在此买水果的江樟钱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82元樊某OPPOR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69元)窃走。综上,二被告人盗窃作案11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3320元。案发后,经失主报警,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搜查,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所盗手机均被依法扣押。后经工作,将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发还刘某3、何某、东某、张某2、刘某2、崔某、巫某、张某1、赵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魏某的证言,被樊某等人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秀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秀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丽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秀平、谢丽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秀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秀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谢丽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手机(未向本院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人民陪审员  薛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