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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明与魏新俊、李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魏新俊,李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515号原告:陈明,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新俊,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长市。被告:李振芳,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长市。原告陈明与被告魏新俊、李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俊、李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新俊、李振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魏新俊、李振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魏新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9日,魏新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魏新俊、李振芳一直拖而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魏新俊、李振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魏新俊向陈明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魏新俊与李振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魏新俊与李振芳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陈明主张魏新俊与李振芳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陈明要求魏新俊、李振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俊、李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新俊、李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