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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洋诉被告张德林、刘国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洋,张德林,刘国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904号原告:吴海洋,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张德林,男,1963年2月1日出生。被告:刘国库,男,196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吴海洋与被告张德林、刘国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洋、被告张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库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库于2016年10月31日向我借款34万元,由被告张德林担保,当时称几天就还,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德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我担保属实,这钱也是通过我介绍借给被告刘国库的。被告刘国库经本院公告送达未答辩。原告吴海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德林、刘国库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吴海洋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海洋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国库曾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40,000元,借款人系刘国库,担保人系张德林。诉讼中,原告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2016年10月31日借条实际为2015年借款的新换借据。另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又称利息4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但未能陈述清楚具体的计算方式及利率等。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了保全裁定,并依法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库欠原告吴海洋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原告不能陈述清楚利息的具体利率及计算方式等,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林为上述欠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方式,故被告张德林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国库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担保人张德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张德林亦应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国库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刘国库应当向原告吴海洋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张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洋欠款本金共计300,000元;二、被告张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6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484元,由被告刘国库、被告张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民代理审判员  邹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