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晓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杰,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乳山市。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杰于2017年6月23日3时许,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文兴路巨龙网吧内,盗得被害人柳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6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柳某提供被盗手机发票、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晓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杰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杰盗窃被害人柳某价值人民币3160元的手机所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余款人民币860元应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晓杰退赔被害人柳林君经济损失人民币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