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贾群夫与方涛、方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群夫,方涛,方巧,赵伟,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3210号原告贾群夫,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藁城区人。被告方涛,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藁城区人。被告方巧,女,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藁城区人。被告赵伟,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辛集市人。被告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渠永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原告贾群夫诉被告方涛、方巧、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群夫、被告方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雨、被告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渠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涛、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群夫诉称:2017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赵伟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张村中街道口与方巧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方涛)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原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二被告赵伟、方巧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10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贾群夫无责任,被告赵伟、方巧负事故同等责任。2、圣源祥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贾群夫物损为9500元。3、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评估费1000元。被告方巧口头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方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T×××××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冯大闯。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留对冯大闯的追偿权。被告方涛、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缺席。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方巧、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物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称如未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赵伟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张村中街道口与方巧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方涛)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原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二被告赵伟、方巧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方巧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圣源祥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贾群夫物损为9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同意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其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被告赵伟、方巧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贾群夫的物损损经评估为9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后向实际车主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物损9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4350元。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4350元。原告所花评估费1000元,应由被告方巧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0元,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0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赵伟作为受雇司机,被告方涛作为登记车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涛、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群夫物损4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4350元,共计赔偿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物损435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赔偿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方巧赔偿原告评估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巧,承担12.5元,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