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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殷建丰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建丰,男,1993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殷建丰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建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建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已判刑)因怀疑在其服刑期间周某(已判刑)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电话联系并发生口角后,相约斗殴。为斗殴,陈某甲召集被告人殷建丰及魏某、于某(均已判刑)、陈某乙(已死亡)等人,安排并陪同魏某驾车将被告人殷建丰等人从盐城接至姜堰。为帮陈某甲斗殴,被告人殷建丰在盐城召集茆某、郑某及陈某丙(均已判刑)且提供了砍刀、红缨枪。当晚,陈某甲带领被告人殷建丰等人先后至泰州市姜堰区某甲网吧与某乙网吧寻找周某未果,后陈某甲打电话约周某前往泰州市姜堰区某汽修厂西侧的某路斗殴。因周某参与赌场护棚,未能立即前往。2016年1月9日凌晨4时许,陈某甲方人员与周某方人员相约在泰州市姜堰区某百货某谈判。被告人殷建丰随本方人员赶至谈判地点附近蹲守。谈判破裂后,双方人员持械至某门前的姜堰大道上谩骂、对峙。其中,被告人殷建丰持红缨枪。后因该地点有监控,双方相约至泰州市姜堰区某镇某汽修厂西侧某路附近继续斗殴。被告人殷建丰等陈某甲方人员先行抵达约定的斗殴地点后,陈某甲安排本方人员埋伏于道路两侧,同时要求本方人员积极斗殴。当周某方人员乘坐的两辆面包车先后抵达时,陈某甲方人员立即冲上去,持砍刀、红缨枪等工具砍、戳车辆,致车辆多处受损。其中,被告人殷建丰持红缨枪参与打砸。在斗殴过程中,陈某甲方人员陈某乙被周某方人员陈某丁(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拖带至中铁某局某复线铺架分部院内致当场死亡。斗殴结束后,陈某甲安排车辆将被告人殷建丰及郑某、茆某、陈某丙送至盐城市区。经鉴定,陈某乙符合被车辆挤压拖擦致复合损伤死亡。被毁损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告人殷建丰于2017年6月11日主动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投案,并被临时寄押于盐城市看守所,2017年6月12日被解押回泰州市姜堰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建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人丁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建丰受他人召集,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殷建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建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建丰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建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代西华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