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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龚喜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喜舟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喜舟,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喜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和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喜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龚喜舟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承包了五洲国际×区×号楼还建房的建设工程(单包工),约定工程款114万余元,2015年8月工程完工。期间现代公司分批支付给被告人龚喜舟106万余元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被告人龚喜舟拖欠闫某等15名工人工资21.1万余元。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龚喜舟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多次给龚喜舟���电话、发短信要求其及时兑付工人工资,被告人龚喜舟以不接听电话、关机、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4日现代公司从应付龚喜舟工程款中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2017年6月13日,龚喜舟家属将龚喜舟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161805元已全部兑付。2017年4月11日8时50分,被告人龚喜舟在武汉花园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喜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等人陈述、证人韩某、龚某等人的证言、限期改正指令书、欠条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拖欠工资付款签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喜舟采取逃跑、藏匿的方法,逃避支付15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合计21.1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喜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龚喜舟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虽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喜舟认罪、悔罪、社区矫正意见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规���,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喜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