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孝松、廖流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孝松,廖流平,刘仕均,岳奉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孝松,男,汉族,1982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流平,男,汉族,1967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均,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迥,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奉其,男,汉族,1976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赵孝松因与被上诉人廖流平、刘仕均、岳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孝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严重不当的,两份合同真实有效;2.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刘仕均辩称,一审中赵孝松未提交200万元的转款依据,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刘仕均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岳奉其辩称,本案借款未真实发生,岳奉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廖流平未作答辩。赵孝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廖流平、刘仕均、岳奉其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2.廖流平、刘仕均、岳奉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赵孝松提交双方存在借贷担保关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该合同裁明:乙方(廖流平)向甲方(赵孝松)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2016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4%计息,并由丙方刘仕均、丁方岳奉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签字捺印,该证据仅有合同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廖流平也未到庭质证,刘仕均、岳奉其也不予认可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性,并否认签字和捺印,对赵孝松所提供的单一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赵孝松提供的收条一张,裁明:收到赵孝松人民币1000000元,收款人廖流平,另注明其余1000000元打入廖流平指定农行账户。该证仅为复印件,也无刘仕均、岳奉其签名,无法证实其真实、有效性,也不能佐证借款200万元事实。该证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可。3.赵孝松庭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由于无法确认系廖流平本人通话录音,同时赵孝松自认系他人与廖流平通话录音,刘仕均、岳奉其不予认可该证据,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形成证据链,无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赵孝松主张与廖流平、刘仕均、岳奉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担保关系,仅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收条与手机录音也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由于廖流平未到庭且涉案金额高达200万元,赵孝松不仅需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还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实施了借贷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赵孝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赵孝松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孝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赵孝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孝松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收条均系一审时已经提交的证据,本院关于收条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关于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廖流平未到庭就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刘仕均、岳奉其均认可为其本人签字捺印,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赵孝松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李某与廖流平之间的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提交刘仕均、岳奉其核对),拟证明李某代赵孝松向廖流平交付了200万元借款,且廖流平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刘仕均质证认为,赵孝松与廖流平之间没有发生真实账务往来,不能用李某的转款证明赵孝松的借款,转款时间也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岳奉其质证认为,本案是赵孝松与廖流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赵孝松提供的转款依据是李某向廖流平的转款,与本案无关。李某的证言和李某向廖流平转款97万元的凭证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向廖流平的转款共4笔总计97万元,均发生在2013年8月,与2013年9月1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接近,先交付借款后出具债权凭证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李某代赵孝松向廖流平交付借款97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廖流平向李某的转款凭证未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凭证仅能反映廖流平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向李某转款6万元、2014年4月9日向李某转款3万元、2014年7月7日向李某转款9万元,转款不连续,无法证实系廖流平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月利率3%,按月结息,刘仕均、岳奉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日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展期,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月利率4%,按月结息,刘仕均、岳奉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孝松与廖流平之间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刘仕均、岳奉其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赵孝松与廖流平之间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本案中赵孝松与廖流平虽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为200万元,但依据赵孝松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实际交付借款97万元。赵孝松提供了李某代其向廖流平交付97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经我院依法传唤廖流平未到庭抗辩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和利息,也未抗辩该97万元转款系偿还其他借款或其他债务,刘仕均、岳奉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7万元转款系李某与廖流平之间的借款。本院综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银行转款凭证,认定赵孝松与廖流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赵孝松共计向廖流平出具借款97万元。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出借人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流平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廖流平应偿还赵孝松借款本金97万元;赵孝松要求廖流平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借期利息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内且未超过法律规制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刘仕均、岳奉其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刘仕均、岳奉其对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均无异议,两人系成年人,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具备足够的预见能力,本院认定刘仕均、岳奉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赵孝松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刘仕均、岳奉其提供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赵孝松实际交付借款97万元,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200万元借款本息,虽然本案主债务作了变动,但实际上减轻了债务人债务,故刘仕均、岳奉其作为连带保证人,仍应对97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孝松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二、廖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孝松借款本金9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刘仕均、岳奉其对以上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仕均、岳奉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流平追偿;四、驳回赵孝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共计42840元,由赵孝松负担20000元,廖流平、刘仕均、岳奉其负担22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