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薛某甲和曹某某;朱某某;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曹某某,朱某某,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系被害人薛某乙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薛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判处缓刑予以释放。原审被告人后某某,男,生于1993年5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后某某、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曹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后某某赔偿一案,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甘0103刑初1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7年4月21日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后某某驾驶甘****87海马牌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秀川新村公交车站附近时,为避让逆向行驶的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甘****19三轮载货摩托车,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薛某乙撞倒致伤,并与该三轮摩托车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后某某、朱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乙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薛某乙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颅脑损伤,脑干伤并出血,脑疝形成,中线向右侧偏斜约6mm,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薛某乙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2016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后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后某某所有的甘****87海马牌轿车一辆及被告人朱某某所有的甘****19三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76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将朱某某所有的肇事三轮摩托车抵顶给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朱某某。被告人后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甘****87海马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甘****19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上述两公司已将保险金额支付给被害人。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8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2575元、护理费45358元、交通费570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840526.8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后某某、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后某某有自首情节,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7.6万元及保险公司已赔偿12万元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20万元及保险公司已赔偿12万元,且原告人已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后某某、朱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乙无责任,故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后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薛某甲、曹某某(系被害人薛某乙的父母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526.88元(二被告人对半承担民事赔偿)。扣除被告人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76000元及被告人后某某驾驶的甘****87海马牌轿车所在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额12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甘****19三轮载货摩托车所在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额12万元,剩余324526.88元由被告人后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后某某所有的甘****87海马牌轿车一辆,由公安机关继续扣押至执行阶段时一并处理。上诉人薛某甲、曹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对其在庭审中增加的丧葬费27226元及诉请的127429.27元医疗费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与原告人之间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已撤回对其的民事诉讼,原判又判决其与原审被告人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后某某、上诉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7.6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并将朱某某所有的肇事三轮摩托车抵顶给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朱某某,并撤回对朱某某的民事诉讼。二被告人案发时所驾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所涉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共24万元)支付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原审被告人后某某及上诉人朱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42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2575元、护理费45358元、交通费5700元、丧葬费27226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共计995182.15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朱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后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二人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原审被告人后某某承担377591.08元(含已支付的7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实2016年6月26日2时42分许,徐某向七里河交警大队电话报称在秀川菜市场附近,一辆白色小车撞了一辆三轮车和行人后逃逸。经调查当日2时33分,后某某驾驶甘****87号小轿车沿西津西路东向西行驶至秀川新村公交车站附近,碰撞行人薛某乙及由西向东逆行的朱某某驾驶的甘****1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致薛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后某某、朱某某逃逸。经对现场勘查后调取视频,确认白色轿车车号,驾驶人后某某于当日6时许自首,7月1日将逃逸的朱某某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北侧秀川新村车站附近,对现场疑似肇事逃逸车辆碎片及血迹进行绘图及拍照固定。3、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车单及兰州军区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薛某乙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擦伤。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死者薛某乙系因颅脑严重损伤后出现脑死亡而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甘肃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牌照号为甘J.P9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推算为65.7km/h;该车的灯光、转向、制动性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甘.A917**号大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灯光、转向、制动性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被告人后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mg/100ml。5、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肇事车辆甘****87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后某某,其所持驾照为C1;肇事车辆甘****19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朱某某,其所持驾照为C1。被害人薛某乙出生于1993年10月1日。6、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薛某乙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同年2月1日户口注销。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人后某某、朱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乙无责任。8、证人证言(1)徐某证言,证实2时30分许,我在秀川新村车站站台东侧,听到”砰”一声,一个人飞到站台里面躺在地上,一辆白色轿车直接从马路由东向西驶离,一辆红色三轮车斜停在路边。(2)马某某证言,证实2时30分许,我摆完夜市准备收摊子,听见”砰”一声,转身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由东向西跑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也被撞了。一小伙在车站广告牌地上躺着,头部流血。(3)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坐后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车行至秀川公交车站附近时,后某某驾驶车辆撞上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向右打方向后又撞上了马路边的一小伙。(4)康某证言,证实6月26日8时许,修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该车左侧轮胎瓦圈变形,左侧车底钢板掉落。询问驾驶员说被工地无牌照车辆撞的。康某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来修车的人。9、原审被告人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26日1时许,我驾驶甘****87号小轿车沿西津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秀川公交车站附近看到一辆红色三轮车在马路中间向我斜着走,三轮车在中间车道行驶,我就向右打方向避让,这时看到一小伙由北向南过马路,我立刻踩刹车,但车没停住就将那个小伙撞了,后又撞上了三轮车。我当时没停车,后考虑了一会又返回自首了。10、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26日1时许我驾驶甘****19号三轮车行驶至秀川桥东侧公交车站附近时,因摆夜市的摊位挡住了路,就倒车出来沿机动车道北侧车道逆行往前开,看见前面十几米远处有一个人在机动车道边向着我走,我就将路让开,当快行驶到公交车站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快速驶来,我就减速前行。刚到公交车站旁我就停车打喇叭,这辆白色轿车从后面将行人撞飞,又将我的三轮车左侧挤着撞过去就开跑了。因害怕对方逃逸我一人承担责任,我将车推到秀川菜市场的巷道里,过了一会看到交警来了,等交警走后我骑车回家了。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及医疗费等相关票据。1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实相关民事部分的处理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薛某甲、曹某某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经查阅庭审笔录,上诉人确已在庭审中增加丧葬费27226元之诉讼请求,该笔录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丧葬费属办理丧事的必然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不当,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关于诉请的被害人薛某乙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127429.27元,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主治医生出具的签名并加盖医院医务章的证明对该笔费用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对此证据亦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又从医院对该份医疗费票据予以重新调取,该笔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朱某某在一审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人撤回对朱某某民事诉讼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书予以证实,原告放弃对朱某某的起诉权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朱某某不再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提不再与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丧葬费及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不当,同时对原告人已撤回起诉的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相应的连带责任亦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后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薛某甲、曹某某(系被害人薛某乙的父母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526.88元(二被告人对半承担民事赔偿)。扣除被告人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76000元及被告人后某某驾驶的甘****87海马牌轿车所在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额12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甘****19三轮载货摩托车所在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额12万元,剩余324526.88元由被告人后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被告人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591.08元(含已支付的7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代理审判员 马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亚辉????????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