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渠某与高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高某,闫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2247号原告:渠某,男。被告:高某,男。被告:闫某,女。被告:冯某,男。原告渠某与被告高某、闫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闫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闫某、冯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屡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未作答辩。被告闫某未作答辩。被告冯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高某、闫某、冯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闫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当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高某、闫某、冯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闫某、冯某偿还原告渠某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闫某、冯某支付原告渠某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高某、闫某、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