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海龙、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龙,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龙,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地址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法定代表人:刘跃华,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海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1月15日始,张学林仅去过村委会一次,且被群众围阻,是现任村主任解救出来,该认定错误,是一面之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义务,已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因无法取得村委会财务帐目,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而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从而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来源和去向。另外,一审法院给予双方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天,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庭审中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红街村委会主任刘跃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份,春节临近红街村委会需要给村民发放过年福利,村委会主任刘跃华找到原告称:“现村资金紧张,无钱发放福利,你给想办法借点钱,让村里用用,年息18%”。2015年2月5日,原告联系了做生意的朋友找到4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县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出借款40万元。限期4个月,年息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1、判决被告返还借原告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截止2017年5月5日为1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红街村民委员会原任主任张学林(涉嫌职务犯罪)系朋友关系。原告称:2015年2月份村委会上任主任张学林找到原告说,春节临近红街村委会需要给村民发放过年福利,现村资金紧张,要原告想办法借点钱,让村里用用,年息18%。原告联系了做生意的朋友借到40万元现金,在红街村民委会张学林办公室交给张学林,没有其他人在场,张学林交给原告“涉县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一份,写有“今收到刘海龙交来借于红借村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注:借款期限2015.2.5至2015.6.5日利率年息18%,收款人刘”盖有红街村民委会财务专用章。在2017年6月份被告刘海龙的叔叔刘献魁在盘龙山庄找现任村主任刘跃华,希望还款,刘跃华不清楚借款这件事予以拒绝。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现任村主任刘跃华提供了2015年1月15日当选为村主任证书,称从我当选村主任至今,张学林仅去过村委会一次,当时老百姓阻拦张学林不让其离开,还是我解救的。经本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1月15日刘跃华当选村主任之后张学林已不担任村主任职务,原告称在交给张学林40万元现金时没有他人在场,收到40万元的字据是谁写的也不清楚。收据上盖有红街村民委会财务专用章,被告红街村民委会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红街村民委会有借贷事实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刘海龙负担。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同类案件村委会和刘海龙和解,由村委会偿还刘海龙40万元及利息。本案同上述案件完全相同,村委会现在却不予认可,显系没有道理。村委会质证称,该证据中的借款发生在刘跃华任村主任之前,且当时身体有病,如现在进行调解,刘跃华就不会同意调解了。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该调解书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事实,既包括借贷合意,也包括借贷履行的事实,本案中,仅有合意,而履行方式出借方称为现金交易,履行时只有上诉人和村委会原支部书记张学林在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上述情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目前,该纠纷当时经手人张学林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羁押,经其手有多笔类似情形,均为出具借具,盖有村委会公章,实际履行为现金支付,每笔数额或40万元、或50万元等。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几十万元现金应为数额较大,虽然现金交易的可能性存在,但还需其它证据综合证明。从借据的内容看,时间形成于2015年2月5日,此时村委会主任已由刘跃华担任,张学林已不是村委会主任,这是其一;其二从上诉人陈述看,上诉人将40万元交与张学林,且仅有两人在场,张学林已不是村委会主任,故虽盖有村委会公章,但能否代表村委会显而易见;其三是上诉人称40万元现金来源于陈无限,陈无限出具了证明,但陈无限并没有出庭做证;其四,上诉人要求调取帐目记载,由于张学林因嫌疑被拘押,故该帐目不能作为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综上,上诉人诉求所提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发生。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已参与一审法院庭审过程,庭审中并未对开庭日期和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李忠军审判员 徐世民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