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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付登贵与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陈剑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登贵,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陈剑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74号原告付登贵,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广东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广东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涛,董事长。被告陈剑涛,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登贵诉被告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陈剑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登贵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王政杰及被告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陈剑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起,被告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和陈剑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付登贵和吴某1、付某、付登保等四人负责在厂内做工,被告安排原告吴某1、付某、付登保等四人负责在厂内建造水泥仓(罐),原告是技术电焊工,每天共欠是400元,吃住都是被告在厂内提供。2016年10月22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付登贵和吴某1、付某、付登保在被告厂房内施工时,因水泥仓的支架需要焊接,于是原告爬上被告提供的梯子进行焊接。在焊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该梯子突然失去平衡,原告在梯子上突然和梯子一起掉下,当成受了重伤,当时被告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法定代表人陈剑涛和厂里的许多工人都在场看到该事件的情形。事件发生后,被告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委派了公司司机开车紧急将原告送往遂溪××××北镇卫生所抢救,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晚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付登保和陈玉英,住院医疗费23888.88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陈剑涛向原告提出其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有熟悉的医生,有利于原告病情医治,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陈剑涛将原告付登贵再转往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是两被告雇佣到其厂房内工作的,在原告为被告焊接水泥仓的支架的工作中受伤,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要求原告用安全性极低的竹梯进行工作,造成了原告此次严重的人身伤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陈剑涛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左耳廓缺损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康复护理费、护理依赖费、司法鉴定费等487863.44元(伤残赔偿金、耳廓缺损修复费、康复护理费用、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待有评定结果后,超过上述金额再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新运河公司《企业信息》;3、吴某1《关于付登贵做工受伤情况》;4、付某《关于付登贵做工受伤情况证明》;5、岭北卫生院门诊病历3张;6、《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7、收费票据14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8、《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诊断报告单》;9、《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10、《收费票据》;11、《身份证》、《户口簿》;12、进贤县医院《门诊通用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13、《结婚证》、《户口簿》;14、《房产证》;15、《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16、《幼儿手册》、《民和镇第六小学报告单》;17、照片。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证人付某、吴某2出庭作证。两被告答辩称:被告跟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借据》五份。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湛江市建能建材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有:1、对该公司负责人李保权的询问笔录;2、对该公司会计全明贤的询问笔录;3、湛江市建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剑涛,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石粉、工业废渣、干粉砂浆、水泥、建材材料等。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因为业务需要要建一个水泥仓罐,经湛江市建能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保权介绍,由原告付登贵等人进行修建。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付登贵在修建水泥仓罐的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2日发生意外从高处跌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溪××××北卫生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经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颅骨多发骨折(3)肋骨骨折(4)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23888.88元。后又转院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用去医疗费54690.05元,《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2期取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分五次向被告借款共58707元并由付登保(原告的哥哥)写下《借据》。2017年7月17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登贵的伤情为一个十级及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哥哥付登保向公司老板陈剑涛借款五次共58707元,并写下《借据》五张。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2009年6月18日与吴春燕登记结婚,2008年6月4日生育儿子付诚,2011年7月25日生育女儿付萱。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案件,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属于承揽关系。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是负责做水泥仓罐,是被告同行湛江市建能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保权介绍过来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在湛江市建能建材有限公司做水泥仓罐的方式是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湛江市建能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保权介绍原告帮被告定作水泥仓罐,双方约定好价钱,由原告参照与建能建材有限公司的方式帮被告制作一个水泥仓罐,以上事实有湛江市建能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保权的笔录和湛江市建能建材有限公司会记全明贤的笔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建材类,而做水泥仓罐不属于其业务范围,且做水泥仓罐在市场上的通俗做法都是外包给他人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雇佣关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付某在其《关于付登贵工伤情况证明》中说:……在2016年10月14日起,湛江市遂溪县新运河建材有限公司老板陈剑涛请我和付登贵、吴某2、付登保到陈剑涛老板厂内工作,每人400元1天的工资,在厂内包吃包住的情况下请我们去做水泥罐……。而庭审中的证言却说:……是付登保打电话叫我过来……老板叫做什么工作我们就做什么……。以上证言前后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吴某1在其《关于付登贵做工受伤情况》中说:……我们从太平镇到岭北镇新运河公司做工……。而庭审中的证言却说:……是付登保,即付登贵的哥哥付登保打电话叫我过来,说湛江这边需要烧焊工人,让我从江西过来工作……不清楚遂溪县新运河公司是从事什么业务……。以上证言前后矛盾,在《关于付登贵做工受伤情况》中承认自己是从麻章××太平镇过来,而后来又说是从江西老家过来,属于虚假证言。湛江市建能建材有限公司位于麻章××太平镇,该证言也从侧面反映了被告所说的付登贵等人是湛江市建能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保权介绍过来的这一事实相符。且证人作为成年人,连公司从事什么业务,干什么工作都不清楚便受其雇佣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哥哥付登保向陈剑涛借款58707元的五张借据中也可以证实,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支付医疗费。从《借据》可以看出,因双方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告受伤后无钱医治才向被告借款治疗并写下《借据》。综上所述,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7.95元,由原告付登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 晋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岳锋 关注公众号“”